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相 對 人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核算如下: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 1.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 元,又第一審鑑定費用為31,500 元,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070元(計算式:10,570+31,500),已由聲請人預納,此部分聲請人全部敗訴並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餘百分之35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14,725(計算式:42,070×35/1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2.相對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302,96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369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3,279,570 元,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而相對人敗訴部分標的金額為4,023,390元(計算式:7,302,960-3,279,570 )因未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反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40,421元(計算式:73,369×4,023,390/7,302,960 ),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為20,211元(計算式:40,421÷2)。 3.第一審反訴未確定部分之標的金額3,279,570 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2,948元(計算式:73,369-40,421),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為21,416元(計算式:32,948×65/100)。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合計標的金額為4,245,5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餘百分之35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22, 614 元(計算式:64,612×35/1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外共為41,627(計算式:20,211+21,416),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37,339元(計算式:14,725+22,614),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288 元(計算式:41,627-37,339),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