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朱文續(原姓名:朱續)
- 相對人
- 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379元│由聲請人預納。 (嗣因聲請人減縮聲明為││ │ │7,200,415 元,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 │ │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2,379元。) │├────────┼────────────┼──────────────────┤│第二審裁判費 │ 97,149元│由聲請人預納49,020元,由相對人預納48││ │ │,129元。 │├────────┼────────────┼──────────────────┤│證人日旅費 │ 1,296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170,82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152元。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70,824元×7/10-相對人已預納49,425元=70,1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