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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請人
王冠儀
相對人
台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峯孟
法定代理人
洪梅齡(原名:洪國鈞)
法定代理人
董劉玉妹
相對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雲
相對人
董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 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26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 元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13,266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台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列全體股東劉峯孟、洪國鈞、董劉玉妹、賴日全及葉麗秋為清算人,惟其中賴日全及葉麗秋2人分別於98年11月26 日及95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僅列劉峯孟、洪國鈞(更名為洪梅齡)、董劉玉妹等三人為相對人台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重明變更為謝英雲,此亦有聲請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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