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秋宜
- 相對人
-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全531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全案併入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53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訴訟已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且本院亦依職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全瑞字530號撤銷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12月13日東院裕民孝101聲9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