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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呂耀能
相對人
樺鳳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英安
相對人
相對人
郭緯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14,397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528元,而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繳費收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2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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