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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張簡勝賢即和盛吊車行
相對人
廷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新臺幣14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於417,5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獲本院核發命相對人給付479,250元(包含上開417,500元之債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強制執行完畢而獲核發債權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書、98年度司促字第25652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762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既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即無因受假扣押而生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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