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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 原告
    湯珮涵
  • 被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湯珮涵 相 對 人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2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26元,合計6,052 元,有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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