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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代理人
曾惠珍
相對人
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金原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永興
相對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4號提存在案。並另聲請執行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第1448號)在案,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供擔保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資產、資產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於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公告於經濟日報,是聲請人乃合法承受原供擔保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業經聲請撤回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並未就上開執行程序全數核發執行命令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未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非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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