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聲請人
黃永承
相對人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於102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6990 號核發命相對人給付102 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同一債權,既已獲核發同額之支付命令且告確定,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