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相 對 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