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原告
- 蔣月雲
- 被告
- 恆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3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8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7,4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取其價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僱傭存續期間係屬未確定,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原規定年滿60歲者強制退休,業於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為65歲,原告於99年4月9日起訴,即應適用新法計算原告起訴時客觀上可得受之利益),如算至退休時已逾十年,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準此,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088,000元(計算式:17,400×10×12=2,088,000)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9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