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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原告
張景芝
被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水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100 年度審勞訴字第8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就上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6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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