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百大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亭
- 相對人
-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之一本為祥展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先經變更登記為仁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9月1日與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計算式:16325+2000=18325)、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18,925元(計算式:18325+600=18925)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