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陳清來
- 相對人
-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13,88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雄院高101 司聲司三字第9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