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四四三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雄簡字一○六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司執字第4430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雄簡字第1068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債務人就本件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本金金額為98,000元,參酌99年雄簡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3,883元(計算式:13,00000000×5 ﹪×34╱12=13,883 ,元以下4 捨5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