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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王梓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金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繼承周曉港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辦妥查封登記。相對人即債務人馬金亭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事件審理中。茲相對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於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如何,且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憑據,僅泛謂「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其擔保金額」,遽核定擔保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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