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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邱丁瑞積欠其款項之執行名義,以邱丁瑞在原告處有薪資債權為由,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再以移轉命令聲請本院98年司促字第39014 號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執以聲請99年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僱用邱丁瑞,邱丁瑞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可言,且原告雖設籍高雄市○○區○○路545 巷28號,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該處自88年7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均出租予訴外人蔡鳳蓮,邱丁瑞則寄居該處,明知原告未居住該處,故意不收法院通知,亦不通知原告,原告懷疑係邱丁瑞指導蔡鳳蓮配合,使原告權利受損,無法提出異議;原告實際多年均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街46號之址,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程序不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執字第4430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核發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原告並未提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係依本院98年2 月9 日、98年3 月19日所核發之99年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均經送達於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545 巷28號戶籍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於98年9 月15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再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促字第3901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未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上開戶籍處自88年7 月22 日 起至98年12月底止,均出租予訴外人蔡鳳蓮,邱丁瑞則寄居該處,明知原告未居住該處,故意不收法院通知,亦不通知原告,原告懷疑係邱丁瑞指導蔡鳳蓮配合,使原告權利受損,無法提出異議等詞,縱然真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六、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因不備執行名義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竟據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等詞縱屬實在,亦僅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所為查封測量等執行行為而已。是本件雖經本院請原告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三多路派出所查訪門牌號碼26號之鄰居許麗慧,並經其陳述原告確實已搬離戶籍地7 、8 年之久,有蕭姓住戶遷入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傳真之查訪表可佐,雖可認原告主張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詞為真實;然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仍非本院異議之訴所能審酌,僅原告是否得據以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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