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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南昌係伊鄰居,誑稱可代辦幼兒補助款之申領,取得伊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後,偽刻伊印章,冒用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公司汐止分行(下稱汐止分行)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作為陳南昌之妻即訴外人陳惠美為負責人之綵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綵閣公司)向汐止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綵閣公司積欠汐止分行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分未還,上訴人竟以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假扣押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之不動產,致伊之權益受損。伊與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分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全智字第五四七號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擔任綵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始交付其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與汐止分行,並在汐止分行提供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其就被保證人綵閣公司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士林地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等文書上之「甲○○」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匯出匯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其當庭簽名之筆跡均有不同,足認上訴人持有之各該文書均非被上訴人簽寫。證人即汐止分行職員林根全所稱:上訴人曾邀請被上訴人至汐止分行對保,前開文書均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縱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陳南昌夫婦,因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係由一自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至上訴人處親自簽約,被上訴人亦不負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其不負清償綵閣公司債務之責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次按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終結。

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執全智字第五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既僅止於查封程序,尚未交付執行,被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應併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全智字第五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審撤銷士林地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事實既已確定,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自為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等文書上之「甲○○」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綵閣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進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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