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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原告
陳清來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被告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訴外人邱丁瑞積欠其款項之執行名義,以邱丁瑞在原告處有薪資債權(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為由,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再以移轉命令聲請本院98年司促字第39014 號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執以聲請99年執字第44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僱用邱丁瑞,邱丁瑞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可言,且原告雖設籍高雄市○○區○○路545 巷28號( 下稱系爭送達址) ,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送達址,系爭送達址自民國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均出租予訴外人蔡鳳蓮,邱丁瑞則寄居該處,明知原告未居住該處,故意不收法院通知,亦不通知原告,使原告權利受損,無法提出異議;原告實際多年均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街46號之址,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程序不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1.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之司法行政文書,並無裁定之性質,故法院就未經合法送達或逾3 個月未能送達之支付命令如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為查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係就已有等同於判決確定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督促之同一筆債務起訴,而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乙事為審查,自不受被告所提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於系爭送達址,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98年8 月12日寄存在高雄市○○○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送交予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系爭送達址雖係當時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址,然原告否認其於98年間住在該址或曾回去查看;而原告自88年7 月起即將該址之房屋出租予蔡鳳蓮至98年年底,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業經本院請原告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三多路派出所查訪門牌號碼26號之鄰居許麗慧,並經其陳述原告確實已搬離戶籍地7 、8 年之久,有蕭姓住戶遷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傳真之查訪表可佐( 見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卷) ,核與證人即蔡鳳蓮之配偶蕭國樑到庭證稱:系爭送達址之房屋是蔡鳳蓮向原告租的,租到約98年年底,原告出租後就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主張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詞為真實。則郵務機關寄存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並無居住系爭送達址或返回查看之事實,堪以認定,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系爭送達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本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18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該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22日作成後迄未於3 個月內,另向原告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重複起訴。

(二)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受讓系爭薪資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本院98司促字第3901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及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之前提事實即邱丁瑞曾受雇於原告而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職權調閱邱丁瑞之勞保及稅務資料,亦查無邱丁瑞自原告受有薪資之情形,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自94年7 月起係任職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至今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至邱丁瑞並不認識原告,其工作為木板模工,目前已經6 年沒有工作等情,亦據證人邱丁瑞到庭證述屬實,自無由認邱丁瑞曾受雇於原告而對原告有何薪資債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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