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辛鯉因 相 對 人 鄭合坤 相 對 人 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 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76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