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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辛鯉因
相對人
鄭合坤
相對人
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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