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聯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樺 相 對 人 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道 相 對 人 益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2 月20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