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5/100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下同)21,201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聲請人前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29,863元,然依前開判決聲請人本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