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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胡芝菁
相對人
相對人
戴秀菊
相對人
戴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0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0六)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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