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來銓
- 相對人
- 巴特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鄭亦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30,220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1│ │ 32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0,22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 │ 文所示,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則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7元【計算式:12,0│ │ 88-(30,220×5﹪)=10,577】,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