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雲
- 相對人
-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40,185元(計算式:15850+23775+560=40185) 。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6元(計算式:40185×14/15=3750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