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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恳林
相對人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呂崇吉
相對人
相對人
呂泰榮
相對人
吳賢明
相對人
勝呂榮峰
相對人
式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心雅
相對人
相對人
陳君聖
相對人
呂恩彰
相對人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禮俊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坤光
相對人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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