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恳林
- 相對人
-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呂崇吉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呂泰榮
- 相對人
- 吳賢明
- 相對人
- 勝呂榮峰
- 相對人
- 式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心雅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君聖
- 相對人
- 呂恩彰
- 相對人
-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禮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黃坤光
- 相對人
-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