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觀音山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嘉明
- 相對人
- 黃常路
- 相對人
- 黃正忠
- 相對人
- 黃正智
- 相對人
-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書原本4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存字第2195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