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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釋葦
相對人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閎(原姓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全字第1175號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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