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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Martin.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相對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裁定,提供花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金額新台幣47,66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案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宗審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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