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驊 代 理 人 黃建隆律師 代 理 人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