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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相對人
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固經清算完結並解散登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6日北院木民溫99年度司司字第419號函核備在案,惟相對人在本件返還擔保金案件審理終結前,依上開意旨,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並應由相對人之清算人金家琳為其法定代理人,允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100司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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