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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中云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裕隴
相對人
相對人
郭蓓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01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裁准假扣押之金額為402,140元,惟聲請人所獲勝訴確定之金額僅358,107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核算迄今,尚不及上開假扣押裁定裁准402,140 元之範圍,自非首揭說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又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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