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林君奕
- 相對人
- 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 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7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1號),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0號),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08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1年7月24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