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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林印助
相對人
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 日以永康大灣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存證信函內載限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與前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未提出前開信函回執,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101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因而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是否合法無法辨明,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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