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原 告 簡利孟 原 告 楊金陪 被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鳳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利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金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審判,於審判中兩造同意試行調解,經移送調解,經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64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五點、第四點分別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簡利孟、楊金陪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1,000元,有本院100年度鳳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簡利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計算式:4,4100×1/3 =1,470 ),原告楊金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