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景森
- 相對人
- 茄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二審、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0,94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