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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對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0800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後(本院 101年7月6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476號),已於101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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