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景森
- 相對人
- 茄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39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99院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