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鄧文廣、王聰吉、李忠明
- 原告董建凱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人、振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董建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受告知人 振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吉 受告知人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626,249 元(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245 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業經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101 年7 月17日三工法賠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亦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OO區中山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系爭路段之機車道上布滿碎石,路面不平整,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打滑,跌落位於系爭路段外側快車道上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並向前滑行,嗣伊正欲自路面起身,身體尚呈半蹲狀之際,即遭後方由訴外人O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及,並將伊卡在車底在系爭機車道上拖行甚遠距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因而受有右手肘橈側伸腕長肌及二頭肌腱膜部分斷裂,及左上肢及雙下肢摩擦熱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26,249 元。 ㈡又被告為負責養護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竟放任該路段機車道路面佈滿碎石、外側快車道有坑洞,又無任何警示之標誌或標線,致生系爭事故,是伊所受系爭傷害顯與被告未就系爭道路盡養護之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係伊駕駛系爭機車不當自摔為由,加以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機車道上之碎石,係散布在系爭坑洞之右側及北方,而原告當時係沿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如因機車輾過碎石而打滑,應向北方滑行,不可能跌落至系爭坑洞。又依原告所述其係遭OOO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將其卡在車底,並拖行一段距離而受傷,倘原告所言非虛,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OOO駕車不慎將其撞倒後拖行,OOO對此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OOO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度過快,撞及原告所造成,與伊無關。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接受殖皮及雷射手術治療,致須支出醫療費用1,200,000 元,然原告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並非臉部,有無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必要,似有商確餘地。再者,原告固有於住院17日及出院後6 日,共計23日期間內,接受看護之必要,然係由原告之母擔任看護,則原告請求每日看護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之母當時每月工作薪資,認倘以每月30,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232 頁)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為負責養護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 ㈢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1日進行協議先行程序。 ㈣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附表項次1 至8 所示物品,折舊後金額以14,820元計算。 ㈤附表編號9 之機車維修費,均為材料費用。 ㈥原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迄101 年5 月16日止之住院期間(計17日),及出院後6 日,共計23日期間,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承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 ⑴系爭路段於101 年4 月30日原告人車倒地時,其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路面確有砂石散布其上,已將上開2 車道間部分之白色分隔線完全遮掩,足見其數量非少,且散佈之砂石周圍復未設有警示標誌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至16頁),並經目睹系爭發生之證人OOO到庭證述:事發時系爭路面確有碎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系爭路段之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確實散佈有數量非少之碎石。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行經散佈碎石之路面,不論剎車、轉向或直行,均會增加輪胎打滑失去平衡之風險,是路面之碎石,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路面碎石之數量,竟達遮避路面標線之程度,明顯未達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則被告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清除,亦未在路面散布碎石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 ⑵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施作工程,係由訴外人振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於98年11月16日承攬,並於100 年11月3 日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12條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之約定,振東公司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而系爭事故係於上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道路毀損,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振東公司負其責任。再者,被告於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工程完工後,已將系爭路段經常性瀝青路面零星修補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依施工補充說明㈠第5 條之約定,若因巡查不確實而造成事故,長利公司應負責任,足見伊對系爭道路已盡養護之責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本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轉嫁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倘認道路養護機關,將負責養護之公用道路委託私人進行養護工作,即可認其設置管理無欠缺,豈非容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得藉由將該設施委託私人管理之方式,脫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等語,僅屬其得否依契約關係向振東公司或長利公司另行求償之問題,尚不能以委託他人施作、養護系爭路段,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已無欠缺。 ⑶又系爭路段之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路面,既存有數量非少之碎石,行經之機車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及時閃避,即可能因而失控,而原告騎乘機車於經過散布碎石之路面後,因重心不穩,旋即滑倒乙節,亦經曾晟瑋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於現場照片上標註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84 頁),本院審酌曾晟瑋係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人,所為證言復無其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已堪認原告人車倒地,係因騎乘機車行經散布有碎石之系爭路段路面,失去平衡所造成,則原告因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即路面存有散布有碎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OOO駕車撞及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騎乘機車倘非因系爭路段路面存有碎石,當不致於重心不穩而跌倒,亦不致遭OOO駕車自後撞及並拖行,是系爭路段路面存有碎石,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OOO駕車撞及原告倘有過失,亦僅屬共同侵權人之一,仍不妨礙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取。 3.依上所述,系爭路段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路面確散布有數量非少之碎石,且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之欠缺,及原告之受傷係行經路面之碎石所致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無管理上之欠缺,及原告之受傷與路面散布有碎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㈡承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項次1 至8 :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同意附表項次1 至8 所示物品,折舊後金額為14,820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9 之機車維修費23,000元: ①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此外,如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 ②查,系爭機車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董兆蔚所有,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原告業已受讓OOO關於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及背面),應認業已合法通知被告,而對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所受損害。又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23,0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且有原告提出全盛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予認定。另系爭機車係91年8 月出廠乙節,亦有該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4 月30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已達9 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用為5,750 元(計算式:23,000元÷《3 +1 》=5,750 元),故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附表項次10之看護費: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1 年4 月30日起迄同年5 月16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日,共計23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堪予認定。又原告雖由其母看護,致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被害人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係出於親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0,000元,即每日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然本院審酌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費用,依目前一般社會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應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30日起迄101 年5 月22日止,共計23日之看護費用34,500元(計算式:1,500 元×23=34,500元),應屬可採。 ⑷附表項次11之醫療費用(國軍左營總醫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6日,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須居住於燒燙傷病房,因而支出病房費24,719元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9 月26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719元,亦堪認定。 ⑸附表項次12之計程車費: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係由其母親照顧,而其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所生之計程車資20,010元,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查上開車資均係原告母親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之費用,業據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並非原告往返醫院進行治療或復健之所需,尚難認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未特別約定,看護費用應包含看護人員前往醫療院所或養護中心之交通費用在內,是原告已既就其母赴醫院為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則其再請求履行看護所需之計程車費用20,010元,自難准許。 ⑹附表項次13之復健、雷射美容費用: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疤痕,後續之復健、雷射美容費用共計1,200,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之身體部位,係隱蔽之左右下肢,是否有必要治療恢復與原來皮膚膚相同,仍值商確,且此部分屬於預估費用,尚不能請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1 年5 月7 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雙下肢及左手之植皮手術,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上開肢體留有增生性疤痕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1 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口確留有增生性疤痕。又此增生性疤痕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遺留之增生性疤痕,亦應加以回復,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再參酌染料雷射可控制血管擴張與增生,進而改善疤痕紅色外表,並抑制疤痕增生,飛梭雷射可提供疤痕重塑之機會,改善疤痕皮膚質地乙節,亦有台大醫院102 年1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原告應有接受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並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有無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仍值商確云云,尚不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曾就依原告目前疤痕增生程度,倘以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最有可能接受治療之次數究竟為何,經台大醫院以回復意見表函覆稱:依本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接受第1 次染料雷射治療,費用為27,300元,治療4 至6 次為1 個療程,完成後評估是否進行下一療程,或接續飛梭雷射之療程。而依原告之疤痕面積約150 平方公分計算,給予全面性淺層飛梭雷射治療,每次費用約45,000元;深層飛梭雷射治療可能療效較快,但傷害較大,傷口恢復期較長,每次費用約150,000 元。針對較明顯之增生性疤痕,為達理想之成果,通常病人可能接受染料與飛梭2 種雷射各1 至2 個療程。飛梭雷射1 個療程係指4 至6 次之治療。淺層或深層飛梭雷射「每次費用」係指單1 次治療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63 頁),可知原告接受染料與飛梭雷射治療之次數,及是否需以深層或淺層飛梭雷射為治療,均視原告傷口疤痕復原狀況而定。再佐以原告僅於101 年12月19日進行1 次染料雷射治療,102 年1 月21日回診時尚無法評估療效等情,亦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63 頁),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實無從評估被告是否有接受其餘染料雷射療程、嗣後應接受淺層或深層飛梭雷射療程,及分別所需之療程次數,故原告為治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增生性疤痕,而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數額,於證明上實屬有重大困難。又依前揭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為治療增生性疤痕,最少需接受染料雷射1 個療程(4 次)及淺層飛梭雷射1 個療程4 次之治療;最多則可能需接受染料雷射2 個療程共12次(各6 次,共12次)及深層飛梭雷射2 個療程共12次(各6 次,共12次)之治療,故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最少為289,200 元(《27,300元×4 》+《45,000元×4 》=289,200 元) ;最多則為2,127,600 元(《27,300元×12》+《150,000 元×12》=2,127,600 元);另台大醫院亦指出:淺層或深 層飛梭雷射「每次費用」約為45,000元或150,000 元,乃根據原告第一次初診紀錄可見之疤痕總面積約150 平方公分計算而來,將來實際需要飛梭雷射治療之面積,會因疤痕自然改善或是其他治療之療效而逐漸減少(見本院卷第263 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情,認應以上開最高與最低費用之平均值之70% ,即845,880 元(計算式:《289,200 元+2,127,600 元》÷2 ×70% =845,880 元),作為日後疤痕之治 療費用,始屬適當。故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增生性疤痕所需之雷射醫療費用,於845,880 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⑺附表項次14之醫療費9,2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9,200 元,係其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費用之1,220 元,及必要醫療用品彈性手套、彈性腿襪及彈性襪等物品共7,980 元,並有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背面、第106 頁),參酌被告就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接受植皮手術後,宜著彈性衣等情,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9,200 元,亦屬必要。 ⑻附表項次15之精神賠償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必有相當之不便與痛楚,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被告則為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原告因被告管理之欠缺,而有受系爭傷害,致需接受植皮手術及後續長時間之雷射除疤治療,過程勢將伴隨相當程度之身體不便及痛楚,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自難准許。 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964 ,029元(計算式:14,820元+5,750 元+34,500元+24,7 19元+845,880 元+9,200 元+150,000 元=1,084,869元)。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 時許,當時為日間,光線應屬充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無障礙物存在,視線應屬良好,則本件原告應得注意行車前方之狀況,且依系爭路段凹陷並散布砂石之情狀,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防範規避措施,則本件原告疏未注意此情,致其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應可認有疏失。又依系爭坑洞凹陷,及附近砂石已佔據車道相當範圍乙節,依通常經驗,系爭坑洞應已存在相當時間,而未經道路養護機關維修。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其過失比例,經以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及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較,認應由原告負擔30% ,較為適當。是以,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9,408 元(計算式:1,084,869 元×《100%-30% 》=759,408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又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300,000 元部分,業於102 年4 月11日與OOO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調解筆錄1 份可憑,而原告復陳明對被告之請求金額,願於本院認定之損害總額後,扣除上開300,000 元,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459,408 元。至被告與OOO間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彼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分擔之比例為何,尚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459,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金額(新台幣) │ ├──┼─────────────────────┼────────┤ │ 1 │BUH眼鏡變光 │ 14,820元 │ ├──┼─────────────────────┤ │ │ 2 │安全帽 │ │ ├──┼─────────────────────┤ │ │ 3 │Timberland WETHERG EAR防水耐磨外套 │ │ ├──┼─────────────────────┤ │ │ 4 │Roots衣服內外套(Athlrtics) │ │ ├──┼─────────────────────┤ │ │ 5 │牛仔褲Fling PRPS │ │ ├──┼─────────────────────┤ │ │ 6 │鞋子NIKE │ │ ├──┼─────────────────────┤ │ │ 7 │雨衣 │ │ ├──┼─────────────────────┤ │ │ 8 │手錶Calvin Klein Swiss made(型號K22411) │ │ ├──┼─────────────────────┼────────┤ │ 9 │機車維修費 │ 23,000元 │ ├──┼─────────────────────┼────────┤ │10 │看護費23日(每日1,500元) │ 34,500元 │ ├──┼─────────────────────┼────────┤ │11 │病房 │ 24,719元 │ ├──┼─────────────────────┼────────┤ │12 │車資17次(每次1,200元) │ 20,010元 │ ├──┼─────────────────────┼────────┤ │13 │後續復建、雷射美容費 │ 1,200,000元 │ ├──┼─────────────────────┼────────┤ │14 │醫療費 │ 9,200元 │ ├──┼─────────────────────┼────────┤ │15 │精神賠償 │ 300,000 元 │ ├──┴─────────────────────┼────────┤ │合 計 │ 1,626,24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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