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周士傑
被繼承人 周棋明
抗告人就對於被繼承人周棋明遺產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繼字第1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棋明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4 名子女即抗告人與周玫伶、周采瀠、周曼娟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抗告人與周玫伶、周采瀠、周曼娟等之母親)周邱專絨共同繼承,為期該遺產將來專供母親周邱專絨之養老送終,抗告人與周玫伶、周采瀠、周曼娟等人乃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抗告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知縱使抗告人與周玫伶、周采瀠、周曼娟等人均拋棄繼承,仍有次順位繼承人與母親共同繼承遺產,無法達成抗告人與周玫伶、周采瀠、周曼娟等人拋棄繼承之目的,抗告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保母親之權益,原審裁定駁回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同時檢具印鑑證明,可認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當其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實無由任令抗告人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或認抗告人該請求係指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然抗告人之主張,乃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有別,依法不得撤銷,裁定駁回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請求。
三、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雖有形成特定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惟因錯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不相符合。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所謂動機,僅存於其內心,並未藉表示行為而顯現於意思表示之內容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基此,民法第88條第2項乃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四、經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單方法律行為,又民法第1174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倘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本件抗告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再為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縱將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解為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然自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茲出於拋棄人之自由意思,願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全部遺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以觀,可見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乃出於自由意志,且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其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已76歲,直系尊親屬均已凋零,縱有手足尚存人世,亦恐舟車勞頓,或生猜忌云云,惟此乃動機之問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