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石炳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鄭盈昇 被 告 陳英三 被 告 王俊源 原告與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解僱行為有效,而被告鄭盈昇為58年3 月生,現年43歲又7 個月,陳英三為59年2 月生,現年42 歲 又8 個月,王俊源為59年11月生,現年41歲又11個月均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各為被告鄭盈昇新臺幣(下同)46,400元、被告陳英三46,400元、被告王俊源33, 3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2,000元【計算式:( 46,400元+46,400元+33,300元)×12月×10年=15,132,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則為請求確認原告並無容許被告回復原任職務之義務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1 年2 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解僱行為有效之聲明互相競合,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45,23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27,8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