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許鳳蘭
- 被告
- 葉耀文
- 被告
- 嘉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三立
人 7 號.
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