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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林進財

  • 原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9 點約定,其他未盡適宜,以雙方之預約單為準,又依兩造訂立之預約單第13點後段約定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備忘錄及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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