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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9 點約定,其他未盡適宜,以雙方之預約單為準,又依兩造訂立之預約單第13點後段約定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備忘錄及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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