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高義欽 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將訴外人胡瑞廷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額716,870 元及自95年4 月26日、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18 .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全數清償為止」,嗣於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元」(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系爭原卷】第3 頁起訴狀、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尚無不合。至追加請求「41,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瑞廷(原名胡瑞庭)積欠該公司債務,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5,066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另積欠58,698元及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胡瑞廷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及各項勞務報酬請求權,該公司乃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7900 號受理,並於100 年4 月19日核發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執行胡瑞廷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勞務報酬1/3 之債權,於同年4 月26日、25日分別送達上開執行命令予胡瑞廷、被告公司,而胡瑞廷及被告公司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移轉命令已確定,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該公司胡瑞廷自100 年5 月至同年11月任職期間勞務報酬之 1/3 ,經催告應依執行命令所示履行,被告公司未予置理,因而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就其主張胡瑞廷積欠、聲請執行法院對胡瑞廷、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該公司曾催告被告公司依執行命令履行之主張,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詳系爭原卷第6 至10頁),且經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公司為胡瑞廷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顯示,胡瑞廷係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17,8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7 日保承資字第1011004151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系爭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而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既於100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且胡瑞廷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如上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則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起至11月止共7 個月可領勞務報酬之1/3 ,依法即無不合,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額乘以1/3 計算,上開期間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1,720元(17,880×1/3 ×7 = 41,720)。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720元,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 款、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