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高義欽 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瑞廷(原名胡瑞庭)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658,172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另積欠58,698元及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胡瑞廷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及各項勞務報酬請求權,該公司乃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7900 號受理,並於100 年4 月19日核發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執行胡瑞廷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勞務報酬1/3 之債權,於同年4 月26日、25日分別送達上開執行命令予胡瑞廷、被告公司,而胡瑞廷及被告公司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移轉命令已確定,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胡瑞廷自100 年5 月至同年11月任職期間勞務報酬之1/3 予該公司,經催告應依執行命令所示履行,被告公司未予置理,因而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將訴外人胡瑞廷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額716,870 元及自95年4 月26日、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18.2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全數清償為止」,即僅訴請給付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務金額,並未訴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其於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變更訴請給付41,720元部分,屬聲明事項之減縮,依法雖無不合,但訴請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訴之追加,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因被告未到庭,如欲使其有機會為防禦,勢必需送達筆錄始知追加之情,而本案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在案,是應認該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核亦不合其他應准予追加之事由,依上規定所示,本件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