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活力點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被 上訴人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壹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墨水貨品,因存有瑕疵,已解除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回貨品,故上訴人無庸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未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既主張契約未解除,係上訴人要求才未開立統一發票,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審竟以企業間為節省營業稅往往有不附統一發票買賣之情形,而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原為「江永祥」,迄100 年5 月16日始變更為「江壹塏」,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提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8年11月份「請款單」上竟蓋印「江壹塏」之小章,可見該「請款單」係臨訟製作,未曾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亦未提示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認定事實已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98年11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卷附「98年11月份出貨單」所示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94,500元之墨水貨品,並實際收受貨品後,在該2 紙出貨單上簽名無訛,僅另抗辯嗣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領回貨品乙節,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 份、「出貨單」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5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兩造間確有如上開「98年11月份出貨單」所示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等情,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上訴人應就其另抗辯已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領回貨品此一爭點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48頁),固亦可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仍無解於上訴人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以該次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98、99年間會計作業之列印單(見原審卷第40頁),為其論據,經原審斟酌全部卷證後,於判決理由說明此項舉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領回貨品等事實,及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之詞不可採,乃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點係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領回貨品一事,已如前述,業於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經上訴人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原審已注意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98年11月份「請款單」上所載墨水貨品之品名、單價、數量、價金與前述上訴人自認簽收之「出貨單」上所載墨水貨品之品名、單價、數量、價金完全一致,此有「請款單」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6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係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所載請求事項自明(見原審卷第3 、31頁),是以,被上訴人曾否提示卷附「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尚非本件重要爭點,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如認原審須就此一事項再行調查,不僅無助於發現應為裁判基礎之真實,亦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裁判之目的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提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印有「請款單」影本之A4紙張上,另行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江壹塏」之小章蓋印在紙張下方空白處(見原審卷第5 頁),以示該紙「請款單」係經「江壹塏」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核對確認文書及內容之真正性,尚非表示該紙「請款單」於98年11月間製作時即經江壹塏確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請求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狀及原審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 、31、60頁),上訴意旨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核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等法則之處,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