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秦國榮即全力工程行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承包被告公司「新化高工實習大樓及綜合大樓補強工程」、「永康國中點工工程」、「下營國中點工工程」、「西港國小點工工程」,約定每粗工每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每打石工每日單價為2,300 元,自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6 月30日,總計施工800 人次,打石工64人次,上開工程均已完工,應收款項共計1,246,561 元,又原告另以總價85萬元承包被告公司之永康國中工程,亦已施工完成,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永康國中點工部分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尚有64萬6561元未付。永康國中保留款85000 元(未稅),39900 元及 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點工保留款30000 元之金額,合計765551元(未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1元,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被告工程之點工人次尚待釐清,在未查明事實前,被告有理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又部分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與業主因工程款爭議尚未結算完成,故原告請求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0 年間承包被告公司新化高工實習大樓及綜合大樓補強工程、永康國中點工工程、下營國中點工工程、西港國小點工工程,約定每粗工、打石工每日單價分別為 1,300 元、2,300 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 (二)原告以總價85萬元承包被告公司之永康國中工程,業已完工。 (三)永康國中尚有保留款85000 元(未稅),永康國中北棟保留款39900 元及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點工保留款 30000 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就永康國中點工部分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共64萬6561元,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其能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就永康國中保留款85000 元(未稅),39900 元及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點工保留款30000 元之金額,被告就該金額不爭執,但主張因尚和業主有訴訟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見卷二第236 頁) 五、就永康國中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共64萬6561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點工,而原告有出工,其得請求之金額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共64萬6561元,惟為被告所拒絕給付,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點工單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認,簽認人何東南是昌緯公司的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人,被告未授權何東南簽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晉欣公司是將其所承攬台南市新化高工或台南市永康國 中工程之工地雜項工程另行發包給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昌緯公司),其工作內容主要是管理費(含品 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 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 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見卷一第156 頁,被告 晉欣與昌緯公司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依該契約約定內容 可知被告公司已將本件新化高工及永康國中所承攬工程之日 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等工作發包 予昌緯公司,用以取代公司再雇請工地主任及行政人員管理 工地之薪資及費用。昌緯公司係代表被告公司管理工地雜項 事務,否則如何控管工程進度,並從事請款作業手續? 2、被告自承昌緯公司是下包,將雜項管理工程分包給昌緯公司 ,相關請款作業都是昌緯公司轉向被告辦理,經被告核算相 符被告才會付款。「……我們請款依據是依照昌緯公司轉呈 ,……昌緯合約外的工作,都是由我們(晉欣公司)發包」 (見卷一第201 頁)。因此有關被告工地下包的請款都必須 經由昌緯公司轉呈並由被告核對相符才會對被告公司所發包 之下包付款。而此也經昌緯公司之負責人許柳煌到庭證述點 工請款之程序「要寫點工單,讓我們(昌緯公司)簽,簽完 之後,回到公司要寫日報表,……(簽單)是工人拿給我簽 的沒有錯,工人表示今天他們有來做工,請我幫他簽名。」 (見卷二第234 至235 頁),足見原告若有點工出工必須經 由昌緯公司的人在點工單上簽認始能證明當天工人確有到場 工作,而有此經昌緯公司人員簽認的點工單也必須為被告公 司核對無誤才能請款。 3、被告公司既將工地之工作進度管理、請款作業手續及工作日 報表等工作發包予昌緯公司承攬,則昌緯公司在該項承攬工 作範圍內即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昌 緯公司對下包所為有關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其效力 應及於被告公司。因此,昌緯公司就點工單上所為之簽認, 不論是昌緯公司之負責人許柳煌所簽認或是其僱用之人所簽 認,其效果均應歸由被告承擔,被告自不得以昌緯公司內部 之承攬契約關係或以昌緯公司之人並非被告所僱用或委任為 由,而否定點工單上簽認之效力。 4、原告業已提出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分別由何東南及昌 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簽名之點工單為證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 符(即卷一、第118-131 頁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而何 東南是昌緯公司所找來執行管理承包被告公司業務之人,此 業據昌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柳煌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33頁)。何東南簽認之點工單是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22日, 金額共54萬4448元,而許柳煌簽認之點工單是100 年6 月24 日至6月30 日,金額是10萬2113元,此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所 提出之點工單審查明確,此部分既是昌緯公司所簽認而許柳 煌亦證稱確實有看到工人到工才簽認,並且證稱在6 月24日 以前工地都是何東南在處理(卷二、第234 頁),則該點工 單上為何東南所簽認之事實應可認定。蓋在100 年4 月21日 期之前100 年1 月26日至4 月20日工地也是何東南在管理簽 認被告也都有同意原告請款並已給付35萬5845元,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自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6 月30日應請款124萬6561元,而由何東南簽認的部分被告亦已給付60萬元,此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二、第213 頁)。若何東南並非代 表昌緯公司,被告公司又何能同意原告之前的請款?被告長 期以來承認何東南的簽認而同意原告請款,卻於事後否認何 東南的簽認而拒絕付款,前後矛盾,無法採信。 5、被告否認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原告曾點工之工資,惟 在100 年4 月21日之前被告即未曾拒絕過原告點工之請款, 而在4 月21日至6 月30日共124 萬6561元部分被告亦已給付 60萬元,而6 月30日之後系爭工程換成邱主任之後,被告就 讓原告正常請款,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卷二、第233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紀錄顯示自100 年7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款達190 萬 1236元,由此可見於原告承攬被告工程點工乃屬常態,並非 例外,被告主張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原告點工不應 高達124 萬6561元,而僅給付60萬元,然其並不能舉證證明 經昌緯公司何東南及許柳煌所簽認之出工證明,何者為不實 在,且依常情而論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既是以點工為主,被 告公司又將工地雜項管理工程發包給昌緯公司,而該公司之 人又簽認工人確有出工,且出工是每天都必須簽認之事,原 告所僱請之工人亦須依該工地管理人之簽認單向原告請款, 被告既不能證明該簽認單為何東南所虛偽製作,其縱有懷疑 點工過多,亦應由被告證明原告並未出工,否則仍應依昌緯 公司簽認之點工記錄依約付款。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點工工資64萬65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永康國中保留款85000 元(未稅)、39900 元及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點工保留款30000 元之金額,尚未給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其和業主尚有訴訟,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而拒絕付款。然查: (一)、依二造所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三)之規定「每次請領工程款保留款10%,全部拆除清運完成,經現場工地主任及主管經理驗收合格後方可付清尾款。」,並無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或訴訟完畢始應付清尾款之約定。 (二)、依二造之契約工作之內容為:舊南棟、圖書館、舊北棟之拆除清運,該工作內容乃立即可驗收之工作,並非須再經何種特殊之驗收程序即可完成,更何況拆除清運工作之後,尚有其他工程,例如砌牆、粉刷等後續工程尚須進行,若有未拆除或清運完成,後續他項工程又如何進行? (三)、況被告與永康國中之訴訟,係因追加工程部份之爭議,此亦與二造間之契約無關,況永康國中業已接管使用,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依二造契約應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早已成就,被告辯稱付款條件因與業主尚在訴訟中而未成就,並非有據。 (四)、點工工資30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既已點工至工地施工,二造對此部分又無任何契約約定,更無於工作完成後拒絕付款之任何理由。 (五)、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5000 元(未稅)、 3990元及點工保留款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30日短欠未付之點工工資64萬6561元及保留款85000 元(未稅)及3990元及點工保留款30000 元,合計76萬5551元(646561+85000 +3990+30000 =765551)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