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楊宗岳

  • 原告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訂立「台1 戊線7K+8 60 山仔頂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於被告即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225 日曆天內完工,採總價決標,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200萬元;因管線遷移用地取得問題延至99年5 月5 日開工,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6 月15日完工,並於100 年9 月16 日 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逾期5 日扣款違約金109,456 元,驗收結算給付21,891,127元。 ㈡被告仍有下列工程款未依約給付:①橋台基礎下水道箱涵原為契約漏項,約定由原告以砌磚方式施作而按混凝土施作方式計價,惟被告有砌磚與混凝土材料差價( 卷1 第76頁,惟卷2 第10頁又變更為請求砌磚材料及人工施作費用)18,621 元未為給付( 附表編號1)。②上下游工程分別施作,原告於舖設上游瀝青混凝土後,因上下游高差,於年節期間為維持雙向道路通行,依被告要求先將下游高差部分暫舖設瀝青混凝土,惟其後施作下游時需先刨除,被告於結算時未將此數量計入,原告自得請求233,086 元( 附表編號2)。③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展延工期188 日影嚮要徑工程,其中126 日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卷1 第76頁) ,原告自得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 項約定請求被告比例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間接工程費160,495 元。④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得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約定,請求被告比例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 附表編號4)49,350元。⑤系爭工程契約除原始算定之鋼板樁費用外,被告為免水流等因素影嚮工程進度,於99年5 月26 日 函文通知原告增設鋼板樁,又因工期展延致鋼板樁使用時間延長,原告自得依上開函文約定及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鋼板樁費用 256,502 元( 附表編號5)。⑥系爭工程原設計有道路沿線民房低道路之情形,原告提出設計疑義,被告派員到場指示埋設涵管併鋪設PC斜坡,原告因埋設涵管12支,被告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32,231元予原告( 附表編號6)。⑦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F14/14,道路兩側水溝溝側須鋪設1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原告施作數量較被告結算給付多10.34 公噸( 卷一77頁) ,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3,628元( 附表編7)。⑧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人工旗手185 人次以維持交通,然因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展延工期,原告因而增加117 人次人工旗手費用82,485元,被告應再給付( 附表編號8)。⑨原告因事前無法預見之當地巨量水流而須增設機具抽排水,如由原告顯失公平,且屬契約漏項,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本旨,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793,715 元( 附表編號9)。⑩系爭工地因無法預見之巨量水流,無法依原設計之場撐方式施工,經於99年7 月9 日會議決定改採預鑄吊裝方式施工,因而增加34日工期及費用119,570 元,由原告自行負擔顯與民法所揭之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被告應增加給付119, 570元( 附表編號10) 。⑪被告以原告施作第1 階段工程逾期5 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除區分第1 階段、第2 階段外,記載工項即道路施工預定進度於第225 日完成,原告於第216 日成第二階段施工,並未逾期,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109,456 元( 附表編號11) 。⑫被告辦理結算以原告溢領估驗款,加計利息扣減結算款項,惟原告並無溢領估驗款情事,被告自應退還扣減之利息12,540元。⑬原告上開①至⑩之請求,得再加計5%營業稅及10% 利潤管理費共計263,952 元,被告亦應給付。依上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 2,145,631 元及自被告撥付工程款之翌日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631 元( 卷三第38頁準備八狀、第107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 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本於99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因管線遷移問題延至99年5 月5 日申報開工,期間分別因管線抵觸、天氣異常、豪雨、颱風天災、積水改善等因素,3 次展延工期共188 日曆天( 卷二第14頁) ;依補充條款第1 條第1 階段211 日曆天、第2 階段14日曆天之約定,第1 階段應於100 年6 月10日竣工、第2 階段應於100 年6 月24日竣工。另兩造99年5 月27日會議結論( 卷1 第339-341 頁) 記載雨水箱涵由原告辦理封閉預留孔,原告以砌磚方式施工,因系爭工程無砌磚工項,被告以混凝土材料單價計價屬合理,原告請求差價18,621元無理由;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方式,施工階段須維持單車道雙向通行,原告應依原設計採緩和高差區域( 即道路高差填補) 方式施工,原告請求追加臨時瀝青混凝土費用233,086 元無理由;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O.6 第(2) 約定需停工始能按未完成部分比例計算請求其他交通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間接工程費,本件僅展延工期非停工,不得請求調整給付,縱得請求金額亦僅58,5 78 元(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160,495 元亦屬過高而無理由;原告就保險費請於提出繳納單據原本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系爭工程鋼板樁約定以打拔米數計價未另計租金,結算時依鋼板樁實際打拔數量辦理結算計算( 被證24,卷1 第357 頁) ,原告亦未提出支出鋼板樁租金之證明,請求鋼板樁租金無理由;系爭工程原設計有側溝設施可滿足排水之需,原告為敦親睦鄰自行埋設涵管施設,未徵得被告同意或報請被告核准,違反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2 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2,231元無理由;工地水溝溝側設計採回填土方及夯實,非再生粗級配混凝土,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未依設計圖所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13,628元;原告施工過程未曾表示工旗手數量不足,被告已計價給付完畢,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請求增加人工旗手費82,485元並無理由;系爭工程本因位在鳳山溪支流,為配合易淹水區域水患治理計畫而提高橋台以增加河流通洪斷面,況台灣地區夏季經常豪雨或颱風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為專業廠商,對工地現場狀況自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了解,系爭工程亦已排列臨時擋水設施費一式費用,原告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於完工後始請求增加抽排水費用793,715 元並無理由;原告未依限期提出施工計畫書,而擅自變更工法施作,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變更工法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並無理由;系爭工程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需於開工日後211 日曆天完工,原告應於100 年6 月10日完成第1 階段工作,惟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5日始竣工,被告核處5 日逾期罰款並無不合,原告請求退還無理由;被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1條約定,因詳細價目表項次四安全衛生部分第2 項安全網之工作項目,原告於下游端並未設置,被告誤估而給付該項估驗款,原告溢領8 萬元,被告因而計算利息並扣減12,540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發還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9 日簽訂「台1 戊線7K+860山仔頂橋改建工程」契約,約定總價2,200 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契約第7 條約定自開工日起225 日曆天全部完工,期間因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申請撤銷原定99年1 月4 日開工報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另於99年5 月5 日申報開工,並經展延工期188 日曆天,完工日應為 100 年6 月24日。 ㈡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認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驗收合格日為100 年9 月16日,被告以被告逾期5 日罰違約金109,456 元、減少價款13,711元、扣款95,162元,結算總價為21,891,127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卷1 第203 頁)。 ㈢原告確曾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竣工結算資料,並載明鋪設之AC粗級配數量為94.893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有該函文可參( 卷1 第25-29 頁) 。 ㈣依系爭工程施工預算書所載,確為98度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而改建山仔頂橋予以拓寬,有施工預算書可參( 被證11,卷1第49頁)。 ㈤原告於結算時確提出工程超估利息計算表,載明各項超估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有計算表可參( 卷1 第274 頁,被告附件6);另於報竣工時提出竣工圖載明粗級配AC為0(卷1 第47 頁 、第77頁) 。 ㈥原告確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資料,載明施作鋪設之AC粗級配數量為94.893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有原告函文(卷1第26-29頁、卷1第76頁)。 ㈦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二階段工期225 日( 卷1 第92頁) 、施工補充條款工程期限則記載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211 日曆天,需完成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 第二階段完成者除外) ,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14日曆天,承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送交甲方( 被告)(卷1第86頁)。 ㈧如原告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對於應另加計5%營業稅及10% 利潤管理費之約定不爭執( 卷1 第79頁) 。另原告再請求之其他交通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間接工程費如有理由,其計算基準實際展延工期按0.56比例計算不爭執( 卷1 第355 頁、卷2 第12頁) ,如僅以橋樑工程計算( 排除引道工程) 得請求之數額為58,578元。 本件爭點: ㈠工期展延126日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工期展延126日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系爭工程因管線抵觸之因素而展延工期126 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76、280頁、卷二第 233 頁),是堪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依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 之橋台砌磚請求給付差價18,621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兩造協調會合意以砌磚方式施作下方涵洞假設工項而按混凝土計價,惟被告僅給付混凝土材料費,未給付人工費,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差價;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施作之費用支出證明,請求已難認為理由;而兩造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僅記載「.. .. 封閉施作方請澆置140K/cm2混凝土... 」( 卷一第341 頁) ,並無如何計價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確實為砌磚方式而於結算驗收時按混凝土材料費用計價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二第10頁) ,原告既未於驗收結算時就此工項結算金額有何意見,事後又未提出確實支付超過上開已付款項之證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證人即原告實際股東鄒宗宏亦證稱並未於會議中約定如何計價,僅其單方認為應按砌磚實際施作費用計價( 卷二第236 、237 頁) ,所述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依據。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0月8 日) 請求就此部分送鑑定,惟審酌本件自原告起訴繫屬日之101 年9 月17日逾上開期日,已逾1 年期間,原告未曾請送鑑定,且本項請求之金額僅1 萬8 千餘元,鑑定費用顯然將高於請求金額,並無實益,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為敍明。 ㈡主張依被告指示而得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 之高差填補工項報酬233,086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關本工項曾於結算時函文自行計算結算竣工資料記載鋪設之AC粗級配( 數量為94.893噸) 、透層及噴灑( 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 ,並提出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100) 禾 台字第00000000 0號函文( 卷 一第26-29 頁,被證7),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 卷一第76頁) ,僅以於上開函文送達後經核對數量有誤,始為本件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計算錯誤之證明文件,且又自陳已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 卷一第28 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其後雖又提出99年10月7 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卷二第258-259 頁) ,主張依查核紀錄規劃設計及建議欄記載,係交通部提出設計高程未考慮銜接叉路及兩側房屋,第一階段竣工後無法通車,被告始於上側完工時要求原告須填補高差,原告因而於100 年1 月間鋪設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供民眾通行,被告結算時就路面下部分卻僅以碎石級計價,然原告曾以10公分粗級AC、5 公分密級配AC填入,被告未予計價自不合理( 卷二第251 頁)等 主張;惟查原告就此部分為填補高差而增加支出供臨時通行時以AC級配鋪填道路之主張,縱可認定確實依被告指示為施作,然並未提出任何確實增加支出之證明,所述已難採信,至證人鄒宗宏固證稱就填補高差確曾施作3 日填級配、夯實及做AC,然證人自陳為原告公司實際股東由其負責現場( 卷二第236 、237 頁) ,所為陳述難認無偏頗原告之可能,自難僅以其證詞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確實支出之證據資料,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O.6 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3 之其他交通安全措施等間接工程費合計160,49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管線遷移因素展延工期126 日,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事,原告自依契約施工說明書O. 6項規範意旨,請求被告比例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惟查: ①查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路徑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原告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障礙物遷移、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以兩造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 展延工期第1 項第10款明定「非乙方( 原告) 之責任而影嚮工期者( 如....管線遷移等等) ,工程司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嚮因素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 卷一第18 5頁) ,足見雙方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原告就可能工期延展之事實應可合理預期;況公共工程之用地取得或管線遷移等需由其他機關或單位配合之事項本有相當困難度,除可證明被告確未積極處理外,應認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②再兩造契約上開一般條款同條第2 項約定「因甲方( 被告) 原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卷一第18 5 頁) 、第H.13則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可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足認兩造契約約定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遲延外,原告僅得請求展延工期,並無再請求其他直接間接之工程補償費用。 ③又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6 項係約定安衛、其他交通設施等間接一式計價之工程費,如屬因甲方( 被告) 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因概不調整,有上開約定可參( 卷一第195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真意,如確有因被告之因素致一部或全部停工而基於實際需要於停工期間仍有上開間接工程費支出必要時,原告固得申請比例調整給付間接工程費;惟依約定文義,應以原告於停工期間確實增加相關管理維護費用支出之事實時,得提出申請請求增加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之證明,而施工日報表就上開管線抵觸或遷移因素而停工時間之記載( 審建卷二第5 頁以下與卷二第14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載展延工期對照) ,就上開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今日完成欄均為空白;原告並未證明於停工期間確實增加支出間接工程費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依契約附件施工施工說明書第O 項請求附表編號4 之保險費用49,350元部分: ①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F.10保險(5) 其他規定事項B 點後段「另因工期展延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續保費用,原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比例核計( 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 ,若營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發生之保險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保費用時,則核實給付。」( 卷一第 179 頁) 之約定,就展延工期部分因而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時,被告本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提出系爭工程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記載保險期間自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7 月6 日,保險費為49,350元之保險費收據為證( 卷二第226 頁) ,被告表示就上開保費收據批單之真正不爭執( 卷二第233 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起訴前調解程序已多次表示願給付,僅要求原告需配合提出確實繳納保險費收據原本,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7日始提出收據原本,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卷三第104-105 頁筆錄) ,並提出調解意見書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被告曾於調解程序數次表示願給付款項僅要求原告應提出保險費收據原本及保險費收據確實遲至102 年5 月27日始提出原本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同上筆錄) ,僅主張於審理中已當庭提出保險單正本予被告閱覽應已合於提出之要件;惟依兩造上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F.10 保 險(5) 其他規定事項B 點後段之約定,原告若未提出繳納保險費收據原本,被告確實無從核實給付,應認原告配合提出已繳納保險費收據原告係屬上開民法第234 但書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原告未提出之前,被告既已表示願意給付,即為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未提出收據原本之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自其提出收據原本翌日之102 年5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撥付工程款之翌日起算利息,惟兩造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依上開契約附件之約定,亦難認原告得自撥款翌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㈤主張依被告函文指示施作,有民法第227 之2 條情形而請求附表編號5 之鋼板樁租金256,502 元部分:原告主張鋼板樁費用因管線抵觸及天候等因素而延展工期致增加支出,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增加支出之證明、且契約約定係亦鋼板樁打拔米數計價,並未另計鋼板樁租金,而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同意增加打拔鋼板樁,結算時亦依鋼板樁實際打拔數量計價( 卷1 第356-357 頁,被證23、24) ,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鋼板樁租金並無理由;經查被告提出兩造於100 年9 月16日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鋼板樁部分確實記載契約數量50米,而實際結算數量則為169.6 米,被告並因而增加給付434,028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被證24) 可憑,原告亦未為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已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完畢為真;而原告雖主張鋼板樁因受工期展延影嚮而影嚮鋼板樁使用期間( 卷二第16頁) ,惟並未確實提出除被告依契約單價按實作實算數量計算給付鋼板樁費用以外,另因而受有任何鋼板樁增加支出之損害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鋼板樁費用之工程估驗單與發票等資料( 卷一第284-315 頁) ,惟日期均在上開工程結算日期之前,且並未提出單純僅因展延工期部分增加支出之鋼板樁租金費用之證明,被告既經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完畢,原告於結算時亦未為爭執,尚難僅以事後提出於工期支付其下包鋼板樁費用,即認定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而得為請求增加支出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主張依被告人員指示施作而請求附表編號6 之埋設涵管工資32,231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爭執非原設計及工程範圍(卷2 第12頁) ,惟抗辯原設計已有側溝設施,可滿足排水 之需,原告所稱增設之RCP 涵管埋設係原告現場工程師自行同意居民請求埋設,施作時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報請被告核准,事後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 卷一第8-9 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股東鄒宗宏證稱業主在場要求鋪設PC,涵管亦為業主要求,PC部分已計價計付工程款完畢,但涵管部分未付款,施工日誌有無記載業主要求已忘記( 卷二第237 頁) ,而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記載經被告要求而增設之書面或施工日誌等資料,則如PC與涵管均為被告要求而臨時增設,原告竟未為任何書面記載,自難認已舉證證明係應被告要求所臨時增設;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確實增加支出費用或工資之證明文件,並於被告要求提出後(卷二第12頁) ,仍 未能提出( 卷三第16頁、20頁)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㈦主張係依設計圖說F14/14施作應計價而請求附表編號7 之再生粗級配瀝混凝土13,62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設計圖施作級配混凝土數量較被告結算數量多10.34 噸,惟未提出任何施作數量確實增加之證明,所為請求已難認有理由;況被告提出被證9(卷一第47頁) 之設計圖,抗辯溝側設計係回填土方及夯實,非以再生粗配混凝土,被告亦依之辦理結算,原告亦不爭執被證9 係由原告於報竣工後,依被告指示提出之竣工圖,並於其上填載粗級配為0 ,足認被告抗辯非無理由,而原告雖以如不依被告指示填載數量,被告不可能讓原告報竣工,惟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難認有理由,況被告辦理採購仍需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應無明知非真實事項仍要求原告故為不實填載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主張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而請求附表編號8 之人工旗手費 82,485元部分:原告因管線抵觸等因素展延工期,致增加人工旗手費117 人次共增加工程款82,485元,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從未反應契約設計之人工旗手有數量不足,被告依現場實際配置情形結算計價,合於契約約定,原告主張增加人工旗手費117 人次,惟未為任何舉證,主張並無理由;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股東鄒宗宏雖證稱工地現場人工旗手每天只有一個,除了颱風天或假日外,每天都一定會有一個人工旗手,從開工到完工( 卷二第237 頁) ,惟與被告提出而由原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非每日均有人工旗手之記載不符,所證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既為原告實際股東,亦難僅以證人證詞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增加設置人工旗手達 117 人次之事實,是原告本項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主張為契約漏項合於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而請求附表編號9 排水費用793,715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投標及締約時,無法預估系爭工地下方有巨量水流,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高達793,715 元之排水費用,被告自應給付;惟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已於右上方之會計科目載明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原告並無不能於投標前知悉之理( 卷1 第84頁) ,況台灣地區每夏季常有颱風夾帶大量風雨,河川或溝圳之目的在於防患巨量水流應有專業營造廠商之原告所明知,既參與投標,且以低於標價5 百餘萬元之低價標得系爭工程( 卷一第95頁開標紀錄) ,自應事先評估以一式計價之排水費用是否合理,如有疑義亦得申請釋疑,應不得於結算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要求增加排水工程費用,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雖主張因管線遷移等因素因而需增加抽排水費用,惟並未提出於工期展延期間確實增加支出抽排水費之證明,且所主張關於三次因管線遷移1 展延工期期間( 卷二第14 -15頁) ,第一次自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3 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9 月15日,此期間原告所提施工日報表,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 審建卷二第160- 256頁)、第二次自99年9 月16日至99 年9月18日及99年9 月21日及99年9 月23日至99年10月14日及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2 月22日,此期間之施工日報表,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 審建卷二第257-416 頁) ,僅其中數日有記載抽水字樣,惟仍未載明有何巨量水流之異常狀況存在、第三次自100 年1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3日及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5 月7 日,其中100 年1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3日之施工日報表,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而雖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5 月7 日共二日之施工日報表未提出,然非屬汛期,且僅2 日,應不至有何影嚮,是原告主張管線遷移因素之期間,顯然未能證明有何增加巨額抽排水費用支出之事實;另原告102 年1 月15日準備續狀自陳鋼板樁使用目的在防堵巨量水流( 卷1 第282 頁) ,足認原告亦自始即知系爭工程在防治水患之目的,且既已使用鋼板樁以防堵巨量水流,是否仍有支出巨額抽排水費用之必要,亦不無疑義;又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亦無關於當地是否淹水情事,僅稱一期作灌溉期稱約1 月1 日至5 月20日,2 期作期程約7 月1 日至10月20日,每日農田灌溉餘水排放至該排水路水量因輪灌制度或天候因素無法估算,有該會102 年5 月14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卷二第62頁) ,是亦難據以證明原告巨量水流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兩造雖於99年4 月19日就系爭工程因橋下流水水位上升影嚮施工而召開協助調整研商會議( 卷二第253 頁) ,然亦僅由農田水利會表示依經驗請原告於斷水期間儘量趕工將上游側山仔頂橋改建橋樑基礎完成施作,並無關於水量是否巨量及期間多長,影嚮工期多久等記載,亦未能依會議紀錄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所提出相關單據自無審酌必要,原告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㈩主張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計價而請求附表編號10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橋樑大樑施工方式,於99年7 月9 日會議結論記載「大樑現場施工採用工地整地施工吊裝,請承包商提出施工計劃書送工務段轉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析結構安全無虞後陳報上級( 工程處) 同意後辦理,施工計劃書提送期間工地無法施作則免計工期,若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施工計劃書無共識( 施工計劃書則請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送達高雄工務辦理,未送達視同無共識) ,則高禾營造有限公司維持原施工方式辦理施工」,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 卷一第52-53 頁) ,並未達成確定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之結論甚明;而被告其後於99年8 月24日亦以函文要求原告採預鑄吊裝係施工工法變更,必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有被告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卷二第40頁) ,而原告所提變更工法之結構分析計算表及圖說,經設計單位永擎工程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審查後亦表示就工期及工程經費之增減,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卷二第41頁函文參照) ,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提高工程費用方式變更施工工法,至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9 日函文雖同意原告變更工法,惟並未表示得以提高工程費用之方式而為變更;而原告就因無法預見之巨量水流以致未能依原設計之場撐施作橋面版方式施工之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雖提出預鑄樑吊運費用單據、簽單及統一發票,惟吊運日期載為99年11月25日,而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99年11月1 日,兩者日期不一( 卷二第23-24 頁) ,是否真實亦不無疑義;而兩造亦無關於同意變更工法即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約定,有契約可參(卷 一第81-83 頁) ,被告既以不增加工程費用為條件而同意變更工法,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增加給付相關工程費用;再者,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原設計之場撐工法並非不可行,但水流較大時需加強支撐之固定,施作較困難,變更為預鑄梁工法後,雖會增加預鑄梁吊裝費用,但可減少現場架設支撐之工時及經費」,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6日永102 字第00816 號函( 卷三第98頁) 可參,則變更此部分設計並非當然增加工程費用亦可認定;而原告就所主張變更工法原因係合於情事變更或有不變更即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及確實因而增加工程費用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主張依契約本旨欠缺罰款事實,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1逾期罰款109,456 元部分:原告主張雖施工預定進度表局分工程進度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然亦載明最後工項之預定進度係於第225 日完成,原告既於第216 日時完成施工並申報竣工,即合於契約本旨,被告逕以原告第一階段施作遲延5 日計算逾期罰款並無理由,自應退還;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已明定原告需於開工後211 日曆天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原告於99年5 月5 日申報開工,扣除展延工期188 日後,第一階段應於100 年6 月10日完工,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5日始竣工,被告依約核處逾期罰款,並無不合等語;經查,兩造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固定有全部工期限225 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 211 日曆天、第二階段14日曆天之分段進度約定,然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則未明文約定是否應分段處罰,本院參酌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就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規範意旨,認於此情形,應採有利於承包商之解釋,原告於最後完工期限前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申報竣工,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解為原告已依限完工,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而處罰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109,45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附表編號12之利息費用12,54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估驗時計算確實溢領估驗款並不爭執,惟認被告不應於估驗時先行計算,應以實際總工程款加減帳後再計算有無溢領估驗款問題,如以本件原告請求數額為加減計算,原告即無溢領問題( 卷三第95頁) ,被告以加計利息方式扣減結算款項並無法律上依據,自應返還,況上開約定條款屬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不應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卷三第96頁) ;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1條約定,原告確實溢領工程款共561,744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及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計算式如被告所提附件6 ,卷一第274 頁) ,原告請求返還加計之利息費用並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雖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屬定型化契約,然因系爭契約總價以原告投標價2 千2 百萬元而言,為有相當困難度之工程應可認定,尚非工程小包業者任意均有能力承攬,原告應為專業且具規模之廠商,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原告於簽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得本於專業能力與經驗評估締約與否,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上開修正後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1第1 項係約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 被告) 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開條款既記載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負有立即歸還義務,則法定利率5%利息之起算點,即應解為自被告要求返還而遭拒絕日起始得計算利息,而非一有誤估即得開始起算利息較符契約文義;況被告如未為請求,原告未必知悉已有誤估超付工程款之情形,而被告為具有相關規模之交通部所屬機關,已有相當工程招標估驗及結算經驗,發生工程款誤估情事,亦應認可歸責於被告,豈有事後請求返還時要求併計算利息;被告雖以上開利息約定類同民法第 182 條2 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或事後知悉時,應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計利息返還( 卷三第49頁) ,被告計算利息並無錯誤,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誤估而超收工程款時,即知悉確有誤估而超收工程款之情形,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就上開第㈠至㈩項應加計之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263,952 元部分:依上開所述,原告就第㈠至第㈩項之請求,僅其中第㈣項依契約附件施工施工說明書第O 項請求附表編號4 之保險費用49,35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就本項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另加計5%營業稅及10% 利潤管理費之約定亦不爭執( 卷三第6 頁,被告102 年7 月18日陳報狀) ;是原告請求加計在7,403元(49,350×1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78,749 元(49,350+109,456+12,540+7 ,403=178,749)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項合計121,996 元部分,性質上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僅得請求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12 日 送達,審建一卷第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㈣項合計56,753元部分僅得其提出收據原本翌日之102 年5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號│項目及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 │(新台幣)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1 │橋台砌磚差│請求增加按砌磚與混凝土計算差價18, │原告以砌磚方式封閉下水道箱涵預留孔,工程結算│ │ │價18,621元│621元。(計算式:38.08 ㎡×489 元 │時因無磚塊材料工項,被告始以混凝土材料單價做│ │ │ │/ ㎡)=18,621元,依契約約定請求。│為計算參考,已屬合理,原告既未施作混凝土,請│ │ │ │ │求無理由。 │ ├──┼─────┼─────────────────┼──────────────────────┤ │ 2 │高差填補工│233,086 元。【計算式:{169.2 ( │原告結算自行計算施作鋪設之AC粗級配數量為94.8│ │ │項報酬 │噸: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 │93 公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 被 │ │ │233,086元 │1,318 (元/ 噸)}+ {750 ㎡×14元│證7 ,卷3 第26頁),本件主張再生級粗級配數量 │ │ │ │/ ㎡}=233,0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為169.2 公噸,數量明顯不同。被告結算時已參酌│ │ │ │五入】,依被告指示之約定請求。 │相關工項而以碎石級配料及10公分粗級配瀝青混凝│ │ │ │ │土與5 公分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計價給付完畢。 │ ├──┼─────┼─────────────────┼──────────────────────┤ │ 3 │其他交通安│其他交通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費93,747│如僅單純展延工期而非停工,被告仍可施作其他未│ │ │全措施等間│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348│受影響之工項,難謂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不得│ │ │接工程費合│元及其他環保措施及管理維護費22,400│依上開條款就該該等一式計價之項目請求調整給付│ │ │計160,495 │元,合計160,495 元。 │。如認可請求,按未完成衯工程費( 即第8 期與第│ │ │元 │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0.6項請求。 │2 期估驗差值) ×要徑比例( 即橋橋工與結算金額│ │ │ │ │比例)0.475×實際展延工期(126/225) ,計算結果│ │ │ │ │,原告僅得請求58,578元(詳卷3第355頁)。 │ ├──┼─────┼─────────────────┼──────────────────────┤ │ 4 │保險費用 │工期展延實際工期為413 日,預定工期│ │ │ │49,350元 │為225 日,調整比例為1.836 ,營造綜│ │ │ │ │合保費費應增加117,876 元;原告實際│ │ │ │ │增加之保險費用為49,350元,因此依系│ │ │ │ │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O 項,請求 │ │ │ │ │49, 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 ├──┼─────┼─────────────────┤ │ │ 5 │鋼板樁租金│系爭契約鋼板樁費用為615,478 元,請│ │ │ │256,502元 │增給付鋼板樁費用256,502 元。 │ │ │ │ │依被告函文指示施作,依契約及民法第│ │ │ │ │227 之2 請求。 │ │ ├──┼─────┼─────────────────┼──────────────────────┤ │ 6 │埋設涵管併│埋設涵管12支及機械挖土石方45立方公│ │ │ │鋪設PC斜坡│尺、回填方及夯實43.5立方公尺等工項│ │ │ │32,231 元 │,實作實算,被告應給付32,231元。 │ │ │ │ │依被告指示施作契約約定請求。 │ │ ├──┼─────┼─────────────────┼──────────────────────┤ │ 7 │道路旁水溝│實際數量較被告結算書多出10.34 公頓│ │ │ │側鋪設瀝青│,被告應再給付13,628元( 計算式:88│ │ │ │混凝土 │公尺×0.5公尺×0.1公尺×2.35=10.34│ │ │ │13,628 元 │噸)。依圖說14/14施作。 │ │ ├──┼─────┼─────────────────┼──────────────────────┤ │ 8 │人工旗手費│被告僅計算給付人工旗手153 日,應依│ │ │ │用82,485元│實作數量加計117 人次82,485元。【計│ │ │ │ │算式:705 元×117 人 =82,485元】 │ │ ├──┼─────┼─────────────────┼──────────────────────┤ │ 9 │抽排水等費│抽排水( 含發電機油資、租用發電機損│ │ │ │用793,715 │壞修繕費用) 、埋設涵管( 含吊運及怪│ │ │ │元 │手挖土費用) 共約665,315 元;另依施│ │ │ │ │工半月報計算共租用抽水機為358 台次│ │ │ │ │,部分為原告自有抽水機仍應由被告支│ │ │ │ │付,共128,400 元;合計為793,715 元│ │ │ │ │。契約漏項及民法第227之2請求。 │ │ ├──┼─────┼─────────────────┼──────────────────────┤ │10 │預鑄吊裝工│依被告指示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 契約│ │ │ │法經費 │請求 │ │ │ │119,570元 │ │ │ ├──┼─────┼─────────────────┼──────────────────────┤ │11 │逾期罰款 │原告依約完工未逾期,依契約本旨及民│ │ │ │109,456元 │法第179 條,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 │ │ │ │ │109,456 元。 │ │ ├──┼─────┼─────────────────┼──────────────────────┤ │12 │加計利息費│被告於辦理結算時,認定原告有溢領估│ │ │ │用返還 │驗款之情事,以加計利息之方式扣減結│ │ │ │12,540元 │算款項,惟原告未溢領,被告依民法第│ │ │ │ │179條應發還。 │ │ ├──┼─────┼─────────────────┼──────────────────────┤ │13 │加計營業稅│就上開1 至10項請求依契約約定加計5%│ │ │ │5% 及 利潤│營業稅元及利潤管理費10%, 共263,95│ │ │ │管理費10% │2元。 │ │ │ │263,952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