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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告
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惠
被告
勵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台電墾丁P/S 擴建土建統包工程」(台電案號: 土393OTD,3948TE,3480TD)中之「水電、消防、通風」部分之工程。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915,43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2,915,430元,尚餘尾款1,000,000 元未付。依「工程協議書」約定,本件工程之「尾款約壹佰萬元,於驗收完成後,教育訓練完成,交付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正本,CO2 濃度測試紀錄正本,保固切結書正本等領取尾款」,原告業依約完工,並已取得兩造工程契約所定之「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正本,CO2 濃度測試紀錄正本,保固切結書正本」,且被告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並已結算付款。原告迭次請求被告支付尚餘工程款尾款1,000,000 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請款紀錄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尚積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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