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1號原 告 力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史扁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新灣 訴訟代理人 呂宗穎 徐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作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嘉新倉庫之「飛灰氣力輸送配管、鼓風機及集塵器出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期訂為101 年8 月20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5,000 元(未稅,原告請求金額不另加稅)。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正常發貨,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給付百分之60工程款即411,000 元,再於驗收期3 個月屆滿後之101 年11月20日給付其餘百分之40工程款即274,000 元,均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未達工程合約書所訂標準,發貨時管路嚴重溢料,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為有理由;如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延遲完工,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從101 年8 月20日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6 月19日,以300 天計,每天得扣繳總貨款百分之0.3 之罰款,總共616,500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 、9 頁)。 (二)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合約書相關約定: 依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所載,原告施作項目為:1、飛灰氣力輸送配管工程規劃設計。2、飛灰氣力輸送及魯氏鼓風機安裝配置。3、15HP集塵機整修工程。4、清挖影響工程之飛灰、泥土,搬移至室外。第4 條則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施工完成,每延後一日罰扣總貨款百分之0.3 。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1、原告施工完畢會同被告人員試驗發貨順利後,隔日先給付百分之60工程款411,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2、驗收期3 個月內,保證不堵料及不溢料;發貨速度應達每30分鐘25噸,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274,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第7 條約定驗收方式為:1、75HP魯氏鼓風機安裝完工。2、15HP集塵機整修完工。3、完工3 個月內保證輸送系統不堵料及不溢料。4、發貨速度達每30分鐘25噸(約1 部槽車容量)。5、若試驗發貨不順利,原告需速派員即刻整修。6、施工期限及驗收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準此以言,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完成,並會同被告人員試驗發貨。如驗收合格,亦即發貨速度達到工程合約書之要求,且不堵料不溢料,被告始應於翌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嗣後3 個月驗收期間,如發貨速度保持正常且不堵料不溢料,則被告始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 (二)原告施作是否通過驗收?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正常發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月公司)之發貨員葉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現場之發貨員為伊與戴大樹,伊有參與第2 、3 天之試車,試車時會冒煙,原告施作前雖也有溢料,但不會如此嚴重,第3 天試車後原告有去修改漏料及發貨速度較慢之問題,但未見改善,且原先採取提運機設備送料時,東、西兩側倉庫不會互相溢料,原告改採氣力輸送設備送料後,發生互相溢料之情形;第2 天以30至35噸之小型車試驗時,伊有計算出貨時間,平均約40至50分鐘裝滿,後來的發貨時間也是如此,至於以45至48噸大型車裝載,平均約1 小時半裝滿,伊覺得發貨時間越來越久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公司之發貨員戴大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現場之發貨員為伊與葉政林,伊有參與各次試車,第1 天試車就開始冒煙,原告施作前雖然也會冒煙,但情況不會如此嚴重,30噸之小型車實際發貨時間約1 小時,48噸之大型車約1 小時半,先前以提運機設備出貨時,大型車不超過半小時,小型車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另參以證人即承接原告後續工程之申吉田企業社負責人黃八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車時情況很糟,伊進行改善後,25噸車輛仍約需45分鐘、35噸車輛約需1 小時才裝滿等語(本院卷第153 、158 頁)。而本院於102 年3 月1 日至現場履勘時,設備運作結果亦有灰塵外漏,但外觀無法辨識是從何處溢出,此有本院卷第89至91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現場相片、第192 頁錄影光碟附卷可參。由此可見,堪認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原告施工確未達到工程合約書所載發貨速度以及不堵料不溢料之要求,且缺失情況較施作之前更加嚴重,驗收並未合格。 2、證人即原告員工蘇耀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與第2 天試車,40噸之車輛約10幾分鐘裝滿等語,然其復稱:是被告之操作員在計算時間,伊是聽操作員所說,並未親自計算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蘇耀乾既未親自計算時間,其證述發貨時間與親自操作設備之葉政林、戴大樹所述不符,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原告員工謝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試車均有參與,是被告的操作員在操作設備;第1 天是伊與操作員一起計算發貨時間,1 部車裝滿約10幾分鐘,滑運機部位有冒煙;第2 天伊也有計算時間,約35噸車輛之發貨時間在規定範圍內,相同位置在冒煙;第3 天伊沒有計算時間,試車過程中也有冒煙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證人即原告員工顏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試車均有參與並計算時間,均由葉政林操作設備,第1 天試車時,1 部35噸車輛約15分鐘裝滿,滑運機部位有冒煙,原告施作部位並無不正常現象,第2 、3 天試車情形亦同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謝志昌、顏名賢所述試車情形與葉政林、戴大樹所述有所歧異,然謝志昌、顏名賢均為原告員工,顏名賢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就與本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持平。且葉政林、戴大樹為親自操作設備之人,於試車以後亦有多次操作,並與黃八郎所述相合,應較為可採。證人蘇耀乾、謝志昌、顏名賢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試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氣力輸送設備後,因被告舊有設備無法配合,致無從發揮應有功能,漏料溢料並非原告所施作之氣力輸送設備所造成,不在原告施作範圍,非原告所應負責等語。觀諸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所載原告施作項目(詳前所述),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原先使用之飛灰出貨系統圖示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統圖示(本院卷第185 、186 頁),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固然僅將輸送飛灰之提運機設備更改為氣力輸送設備,並非涵蓋整個出貨系統。然原告於承作局部範圍時,顯然知悉被告之需求在於正常發貨,且原告應已對於整個出貨系統之狀況進行評估,確認僅需進行局部修改即可正常出貨,才會在工程合約書擔保施作結果能達到一定之出貨速度且不會堵料溢料。則原告施作結果與出貨系統其餘部位無法結合搭配,以達到原先預期之功效,反而缺失情形更加嚴重(詳前所述),不論缺失發生原因究竟為何(就目前兩造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確實原因及解決方案),仍應認原告之施作具有瑕疵,並未通過驗收。則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詳前所述),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5,000 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良